架定義

來源:趣味經驗館 1.54W

在聯合國的歷史上,至今為止,一共舉行過3次海洋法會議。第1次是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在日內瓦召開的;第2次是1960年3月17日至4月26日在日內瓦召開的;第3次從1973年12月3日開始,先後開了11次共15次會議,直至1982年4月30日通過《聯合國海洋

架,是沿岸土地在海面下向海洋的延伸,可以説是被海水所覆蓋的。

領土包括一個國家的陸地、河流、湖泊、內海、領海以及它們的底牀、底土和上空(領空),是主權國管轄的國家全部疆域。 位於國家主權下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

架定義

架是什麼

1935年中華公佈礁巖名稱,提出擁有該領土主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於1983年亦公佈其為該國最南端之領土。 版圖包括一個國家的陸地、河流、湖泊、內海、

架,是沿岸土地在海面下向海洋的延伸,可以説是被海水所覆蓋的。

領土包括一個國家的陸地、河流、湖泊、內海、領海以及它們的底牀、底土和上空(領空),是主權國管轄的國家全部疆域。 位於國家主權下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

在過去的冰川期,由於海平面下降,架常常露出海面成為陸地、陸橋;在間冰期(冰川消退,如現在),則被上升的海水淹沒,成為淺海。

架定義 第2張

架是向海洋的自然延伸,通常被認為是陸地的一部分。又叫“陸棚”或“淺灘”。它是指環繞的淺海地帶。 架含義在國際法上,指鄰接一國海岸但在領海以外的一定區域的海牀和底土。沿岸國有權為勘探和開發自然資源的目的對其架行使主權權利。 架有豐富的礦藏和海洋資源,已發現的有石油、煤、天然氣、銅、鐵等20多種礦產;其中已探明的石油儲量是整個地球石油儲量的三分之一。

天氣:某一時間某一地區以各種氣象要素所確定的大氣狀況。 氣候:以對某一地區氣象要素進行長期統計為特徵的天氣狀況的綜合表現。 寒潮:冬半年引起大範圍強烈降温、大風天氣,常伴有雨、雪的大規模冷空氣活動。 梅雨:夏季,副熱帶高壓西伸北進,

架定義 第3張

架的淺海區是海洋植物和海洋動物生長髮育的良好場所,全世界的海洋漁場大部分分佈在架海區。這些資源屬於沿海國家所有。在地理學意義上,架指從海岸起在海水下向外延伸的一個地勢平緩的海底地區的海牀及底土,在架範圍內海水深度一般不超出200米,海牀的坡度很小,一般不超過1/10度。在架外是坡,在這裏海牀坡度突然增大,往往達3~6度甚或更大,水深一般在200~1500米之間。從坡腳起海牀又趨平緩,稱隆起或基,一般坡度只有1度左右,水深可逐漸加深至4000~5000米。隆起之外是深海海底。架、坡和隆起合稱邊或邊緣。

在聯合國的歷史上,至今為止,一共舉行過3次海洋法會議。第1次是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在日內瓦召開的;第2次是1960年3月17日至4月26日在日內瓦召開的;第3次從1973年12月3日開始,先後開了11次共15次會議,直至1982年4月30日通過《聯合國海洋

擴展閲讀,以下內容您可能還感興趣。

《海洋法公約》對*架的定義,範圍和地位是怎樣規定的?

在聯合國的歷史上,至今為止,一共舉行過3次海洋法會議。第1次是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在日內瓦召開的;第2次是1960年3月17日至4月26日在日內瓦召開的;第3次從1973年12月3日開始,先後開了11次共15次會議,直至1982年4月30日通過《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簡稱:UNCLOS)。

第1、2次海洋法會議,由於當時歷史條件所限,參加會議的國家中,亞洲、非洲和拉丁美洲的發展中國家只佔其中半數。會議通過的4項日內瓦海洋法公約,即:《領海和毗連區公約》《公害公約》、《公海漁業與生物資源養護公約》和《*架公約》,不利於廣大發展中國家、尤其是廣大沿海國家維護主權和海洋權益。而第3次海洋法會議是一次所有主權國家參加的全權外交代表會議,此外還有聯合國專門機構的成員參加,一共有168個國家或組織參加了會議。也是迄今為止聯合國召開時間最長、規模最大的國際立法會議。會議通過《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是廣大發展中國家團結鬥爭的結晶。

該“公約”共分17部分,連同9個附件共有446條。主要內容包括:領海、毗鄰區、專屬經濟區、*架、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羣島國、島嶼制度、閉海或半閉海、內陸國出入海洋的權益和過境自由、國際海底以及海洋科學研究、海洋環境保護與安全、海洋技術的發展和轉讓等等。

其中,有些內容是對舊的法律制度作了進一步的修改、完善。例如,對領海寬度的確定,對*架邊緣的界定等;有些則是新建立起來的制度,如羣島水域、專屬經濟區、國際海底等等。“公約”是國際間多種勢力相妥協的產物,難免存在一些不足之處甚至嚴重缺陷,但就總體而言,仍不失為迄今為止最全面、最綜合的管理海洋的國際公約。自1971年第26屆聯合國大會決定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在聯合國的合法地位以後,與廣大發展中國家一道,同霸權主義做了不懈的鬥爭,為《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產生做出了應有的貢獻。該“公約”於1982年12月在牙買加開放簽字,我國是第1家簽字的國家之一。按照該 “公約”規定,公約應在60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後一年生效。從太平洋島國斐濟第一個批准該“公約”,到1993年11月16日圭亞那交付批准書止,已有60個國家批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這就意味着該“公約”到1994年11月16日正式生效。我國於1996年5月15日批准該 “公約”,是世界上第93個批准該“公約”的國家。

海上不同區域權利的規定 △領海基線:通常是沿海國的大潮低潮線〔low-water line〕。但是,在一些海岸線曲折的地方,或者海岸附近有一系列島嶼時,允許使用直線基線的劃分方式,即在各海岸或島嶼確定各適當點,以直線連接這些點,劃定基線。

△內水:涵蓋基線向陸地一側的所有水域及水道。沿岸國有權制訂法律規章加以管理,而他國船舶無通行之權利。

△領海:基線以外十二海里之水域,沿岸國可制訂法律規章加以管理並運用其資源。外國船舶在領海有“無害通過”〔innocent passage〕之權。而軍事船舶在領海國許可下,也可以進行“過境通過”〔transit passage〕。

△臨接海域:在領海之外的12海里,也就是在領海基線以外24海里到領海之間,稱為臨接海域〔contiguous zone〕。在本區中,沿岸國可以執行管轄領海的反走私、反偷渡法律。

△專屬經濟區〔排他性經濟海域〕:專屬經濟區是指領海基線起算,不應超過200海里〔370.4公里〕的海域,除去離另一個國家更近的點。這一概念原先發源於漁權爭端,1945年之後隨着海底石油開採逐漸盛行,引入專屬經濟區觀念更顯迫切。技術上,早在1970年代,人類已可鑽探4,000米深的海牀。專屬經濟區所屬國傢俱有勘探、開發、使用、養護、管理海牀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自然資源的權利,對人工設施的建造使用、科研、環保等的權利。其它國家仍然享有航行和飛越的自由,以及與這些自由有關的其它符合國際法的用途〔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等〕。

△*架:依照本公約沿用*架公約規定,稱“*架”者謂:(a)鄰接海岸但在領海以外之海底區域之海牀及底土,其上海水深度不逾二百公尺,或雖逾此限度,而其上海水深度仍使該區域天然資源有開發之可能性者;(b)鄰接島嶼海岸之類似海底區域之海牀及底土。而沿海國為探測*架及開發其天然資源,對*架行使主權上權利,沿海國如不探測*架或開發其天然資源,非經其明示同意,任何人不得從事此項工作或對*架有所主張。沿海國對*架之權利不以實際或觀念上之佔領或明文公告為條件。所稱“天然資源”,包括在海牀及底土之礦物、及其它無生資源以及定着類之有生機體,亦即於可予採捕時期,在海牀上下固定不動,或非與海牀或底土在形體上經常接觸即不能移動之有機體。但沿海國對於*架之權利,不影響其上海水為公海之法律地位,亦不影響海水上空之法律地位。

△羣島國水域:由於羣島國與*型國家的地理形勢差異甚大,公約在其第四章對羣島國〔Archipelagic States,如日本、印度尼西亞、菲律賓等〕的領海畫法和海上權利做了單獨規定。 羣島國的領海基線應從其領土各處最遠程島嶼之遠點相連。但此等端點不宜距離過遠。在此等端點聯機區域內之水域,稱為羣島水域〔Archipelagic Waters〕,可視為該羣島國之領海。從此基線起算200海里得為該國之專屬經濟區。

△公海〔國際水域〕:適用於領海〔水〕以外以下水體: 洋〔oceans〕、大型海域生態系統〔large marine ecosystems,如北極海、日本海、東中國海、南中國海、北海、阿拉伯海〕、封閉或半封閉海域與河口〔estuary〕〔如地中海、亞德里亞海、黑海、裏海、芬蘭灣、孟加拉國灣、墨西哥灣〕、河流、湖泊、地下水系統與蓄水層〔quifers〕、濕地。公海〔High Seas〕有時特指領海之外的洋、海。在公海航行之船隻僅受船旗國〔flag state〕管轄。但海盜事件與奴隸販賣案件發生時,任何國家皆可介入管轄。

△內陸國(Landlocked states,如蒙古和哈薩克等)如加入本公約,依照規定,在轉運國〔Transit States〕可享有免關税待遇。

試述*架的意義寬度及其法律地位

*架,指沿海國家的領海以外,依其陸地領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擴展到*邊緣的,其寬度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的海底區域的海牀和底土。*架海區水產資源豐富,海底多藴藏石油、天然氣以及其他礦產資源,這些自然資源屬沿海國家所有。

根據聯合國“*架公約”(1958年4月29日訂於日內瓦,於1964年6月10日生效)的規定,*架的具體定義與適用項目如下:

第1條 本條款稱“*架”者謂:

(a)鄰接海岸但在領海以外之海底區域之海牀及底土,其上海水深度不逾二百公尺,或雖逾此

度而其上海水深度仍使該區域天然資源有開發之可能性者;

(b)鄰接島嶼海岸之類似海底區域之海牀及底土。

第2條   

1.沿海國為探測*架及開發其天然資源之目的,對*架行使主權上權利。   

2.本條第一項所稱權利為專屬權利,沿海國如不探測*架或開發其天然資源,非經其明示同意,任何人不得從事此項工作或對*架有所主張。   

3.沿海國對*架之權利不以實際或觀念上之佔領或明文公告為條件。   

4.本條款所稱天然資源包括在海牀及底土之礦物及其他無生資源以及定着類之有生機體,亦即於可予採捕時期,在海牀上下固定不動,或非與海牀或底土在形體上經常接觸即不能移動之有機體。

第3條 沿海國對於*架之權利不影響其上海水為公海之法律地位,亦不影響海水上空之法律地位。  

第4條 沿海國除為探測*架及開發其天然資源有權採取合理措施外,對於在*架上敷設或維持海底電纜或管線不得加以阻礙。

第5條

1.探測*架及開發其天然資源不得使航行、捕魚或海中生物資源之養護受任何不當之妨害,亦不得對於以公開發表為目的而進行之基本海洋學研究或其他科學研究有任何妨害。   

2.以不違反本條第一項及第六項之規定為限,沿海國有權在*架上建立、維持或使用為探測*架及開發其天然資源所必要之設置及其他裝置,並有權在此項設置與裝置之周圍設定安全區以及在安全區內採取保護設置及裝置之必要措施。   

3.本條第二項所稱之安全區得以已建各項設置及其他裝置周圍五百公尺之距離為範圍、自設置與裝置之外緣各點起算之。各國船舶必須尊重此種安全區。

4.此種設置氣裝置雖受沿海國管轄,但不具有島嶼之地位。此種設置與裝置本身並無領海,其存在不影響沿海國領海界限之劃定。   

5.關於此項設置之建立必須妥為通告、並須常設警告其存在之裝置。凡經廢棄或不再使用之設置必須全部拆除。   

6.此項設置或位於其周圍之安全區不得建於對國際航行所必經之公認海道可能妨害其使用之地點。   

7.沿海國負有在安全區內採取一切適當辦法以保護海洋生物資源免遭有害物劑損害之義務。   8.對*架從事實地研究必須徵得沿海國之同意。倘有適當機構提出請求而目的系在對*架之物理或生物特徵作純粹科學性之研究者,沿海國通常不得拒予同意,但沿海國有意時,有權加入或參與研究,研究之結果不論在何情形下均應發表。   

第6條   

1.同一*架鄰接兩個以上海岸相向國家之領土時,其分屬各該國部分之界線由有關各國以協議定之。倘無協議,除因情形特殊應另定界線外,以每一點均與測算每一國領海寬度之基線上最近各點距離相等之中央線為界線。   

2.同一*架鄰接兩個毗鄰國家之領土時,其界線由有關兩國以協議定之。倘無協議,除因情形特殊應另定界線外,其界線應適用與測算每一國領海寬度之基線上最近各點距離相等之原則定之。   

3.劃定*架之界限時,凡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載原則劃成之界線,應根據特定期日所有之海圖及地理特徵訂明之,並應指明陸上固定,永久而可資辨認之處。   

第7條   沿海國以穿鑿隧道方法開發底土之權利無論其上海水深度如何均不受本條款規定之影響。   

第8條   本公約在1958年10月31日以前聽由聯合國或任何專門機關之全體會員國及經由聯合國大會邀請參加為本公約當事一方之任何其他國家簽署。   

第9條   本公約應予批准。批准文件應送交聯合國祕書長存放。   

第10條   本公約應聽由屬於第8條所稱任何一類之國家加入。加入文件應送交聯合國祕書長存放。   

第11條   

1.本公約應於第二十二件批准或加入文件送交聯合國祕書長存放之日後第三十日起發生效力   2.對於在第二十二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本公約應於各該國存放批准或加入文件後第三十日起發生效力。   

第12條   

1.任何國家得於簽署、批准或加入時對本公約第1條至第3條以外各條提出保留。   

2.依前項規定提出保留之任何締約國得隨時通知聯合國祕書長撤回保留。   

第13條   

1.締約任何一方得於本公約生效之日起滿五年後隨時書面通知聯合國祕書長請求修改本公約。   

2.對於此項請求應採何種步驟、由聯合國大會決定之。   

第14條 聯合國祕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聯合國各會員國及第8條所稱之其他國家:   

(a)依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對本公約所為之簽署及送存之批准或加入文件   

(b)依第11條本公約發生效力之日期   

(c)依第13條所提關於修改本公約之請求   

(d)依第12條對本公約提出之保留。   

第15條 本公約之原文應交聯合國祕書長存放,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祕書長應將各文正式副本分送第8條所稱各國。為此,下列全權代表各秉本國政府正式授予簽字之權,謹簽字於本公約,以昭信守。

在海洋公約中,領海,內海,公海,*架和專屬經濟區指的是什麼

⒈領海:曾被稱為沿岸水、沿岸海、海水帶和領水,在

地理

上是指與海岸平行並具有一定距離寬度的帶狀海洋水域。 按海洋法,領海定義為:“國家主權擴展於其陸地領土及其內水以外鄰接其海岸的一帶海域,稱為領海。”⒉內海:是指伸入*內的海,面積不大,僅有狹窄水道與大洋相通,海水較淺.這裏的水文特徵受*影響.渤海為其中一例;在國際法中內海實際上被劃為內水的範疇,是領土的一部分,國家對其行使完全的、排它的主權。⒊專屬經濟區是指從測算領海基線量起200海里、在領海之外並鄰接領海的一個區域。 在專屬經濟區內,沿海國在一定範圍內還享有行政管轄權、民事管轄權、刑事管轄權和國際法所賦予的其他權利的管轄。這一區域的法律地位既不屬於領海,也不屬於公海,而是一種獨立的特定的法律地位。公海:是指國際法上指不包括國家領海或內水的全部海域。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公海是不包括在國家的專屬經濟區、領海或內水或羣島國的羣島水域以內的全部海域。公海供所有國家平等地共同使用。它不是任何國家領土的組成部分,因而不處於任何國家的主權之下;任何國家不得將公海的任何部分據為己有,不得對公海本身行使管轄權。

中文名稱:*架  英文名稱:continental shelf  其他名稱:*棚,陸棚;陸棚  定義1:自海岸線向外延伸,海底坡度顯著增大處的淺水地帶。外緣平均水深130m,寬度10~1 000 km。 所屬學科:大氣科學(一級學科);大氣(二級學科)  定義2:*邊緣被海水淹沒的淺平海底,是*向海的自然延伸。範圍從低潮線向海,直至坡度顯着增大的*坡折處。 所屬學科:地理學(一級學科);海洋地理學(二級學科)  定義3:在地學上指的是,*向海自然延伸的平緩的淺海區。在法學上指的是,沿海國領海以外依其陸地領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擴展到*邊外緣的海底區域的海牀和底土,如果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到*邊外緣的距離不到200n mile,則擴展到200n mile的距離;如果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到*邊外緣的距離超過200n mile的,以最外各點每一點上沉積巖厚度至少為從該點至*坡腳最短距離的1%,或以離*坡腳的距離不超過60n mile的各點為準劃定界線。 所屬學科:海洋科技(一級學科)  定義4:*陸地向海或洋自然延伸的、坡度平緩的海底區域。一般水深不超過200m。 所屬學科:水產學(一級學科);水產基礎科學(二級學科)  定義5:*周圍較為平坦的淺水海域,從岸邊低潮線開始向外海直至海底坡度顯著增大的邊緣為止的海底區域。 所屬學科:資源科技(一級學科);資源地學(二級學科)。

領土、領海、領空的確切含義什麼??

領土包括一個國家的陸地、河流、湖泊、內海、領海以及它們的底牀、底土和上空(領空),是主權國管轄的國家全部疆域。

位於國家主權下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以及其底土和上空。領土是國家行使主權的空間。國際法承認國家在其領土上行使排他的管轄權。領土同時也是國家行使主權的對象,是國際法的客體。

領土是國家構成要素之一,國家必須具備一定的領土,不問其大小。逐水草而居的遊牧部落,在國際法上不構成國家。但國家的領土並不要求絕對確定,部分邊界未劃定,或存在邊界爭端,均不妨礙其為國家。領土包括陸地和水域及其底土和上空。

國家領土分為領陸、領水(包括內水和領海)和領空3個部分,上及高空,下及底土。領水附隨於領陸。領空和底土又附隨於領陸和領水。因此領陸是最重要的部分,是領土的主要成分,領陸如發生變動,附隨於領陸的領水、領空和底土亦隨同變動。

1958年9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領海的聲明》宣稱,中國領土除*外還包括沿海島嶼和同*及其沿海島嶼隔有公海的台灣及其周圍各島、澎湖列島、東沙羣島、西沙羣島、中沙羣島、南沙羣島以及其他屬於中國的島嶼。中國領海寬度為12海里,並採用直線基線,在基線以內的水域,包括渤海灣、瓊州海峽在內都是中國的內海。在基線以內的島嶼,包括東引島、高登島、馬祖列島、白犬列島、烏岴島、大小金門島、大擔島、二擔島、東椗島在內,都是中國的內海島嶼。

領陸指國家國界範圍內的陸地及其底土,是國家領土組成的基本部分。一國的領陸包括其*部分,也包括其所屬島嶼,如果是島國或羣島國,其領陸就由其全部島嶼或羣島構成。國家有權對所屬陸地地表以下深度無限的地下資源進行勘探、開採,修建隧道,鋪設管道和經營其他事業。

領海在地理上是指與海岸平行並具有一定距離寬度的帶狀海洋水域。

按海洋法,領海定義為:“國家主權擴展於其陸地領土及其內水以外鄰接其海岸的一帶海域,稱為領海。”關於主權不僅是指水域,而擴展於領海之上的空間及海底和底土。

關於領海中的“一帶海域”的確定涉及到領海的基線、領海的寬度和領海的外沿線的確定。

領海的基線是指“沿海國官方承認的大比例尺海圖所標明的沿岸低潮線”。但是,“在海岸極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緊接海岸有一系列島嶼,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的劃定可採用連接各適當點的直線基線法”。直線基線法就是在岸上向外突出的地方和一些接近海岸的島嶼上選一系列的基點,各基點依次相連,各點間的直線就連成沿海岸的折線。

關於基線向外的寬度有個發展過程。在18世紀,以海岸邊大炮所能打到的距離為限。那時大炮射程約為5.6km,故被當時的海洋大國所接受。而後,由於炮的射程增大,各國遂把領海向外擴大到7、11、22km或更多,不過採用22km的佔多數。到1972年,南美祕魯等國家帶頭,為保護其沿海漁業資源,把領海擴大到約370km。1973年召開了第三次海洋法會議第一期會議。經過九年的艱苦談判,新的海洋法公約(即《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於1982年4月30日在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第十一期會議上通過。經磋商,根據大多數國家意見通過的《公約》規定為,“每一個國家有權確定其領海的寬度,直至從按照本公約確定的基線量起不超過22km的界限為止。”但有些拉美國家仍堅持370km,未簽署此公約。

關於領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條其每一點同基線最近點的距離等於領海寬度的線”。

領海基線 指沿海國劃定其領海外部界限的起算線。沿着這條線向外劃出一定寬度的海域便是領海。在國際實踐中,領海基線有兩種:一種是低潮線,即退潮時海水退出最遠的那條海岸線,稱為正常基線。另一種是直線基線,即在*岸上和沿海岸外緣島嶼上選定適當點作為基點,然後將相鄰的基點用直線連接起來,這一系列直線構成的基線為直線基線。從這直線基線向外劃出一定寬度的海域構成領海。直線基線與陸地之間的海域為內水。這種劃法適用於海岸線極為曲折,或緊接海岸有一系列島嶼的地方。

領海外部界限的測定 領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條其每一點同基線上最近點的距離等於領海寬度的線。劃定領海外部界限的方法有以下幾種:①交圓法。當領海基線是低潮線時,得以基線上某些點為中心,以領海寬度為半徑,向外劃出一系列相交的半圓,連接各半圓頂點之間所形成的線,就是領海的外部界限。②共同切線法。當領海基線是直線基線時,得以每個基點為中心,以領海寬度為半徑,向外劃出一系列半圓,然後劃出每兩個半圓的共同切線,每一條這樣的切線都是與基線平行的直線,它與基線的距離等於領海寬度。這些切線連接在一起就形成領海的外部界限。③平行線法。中華*時期,帝國主義在中國領土上逮捕關押中國人民的上海南京路老閘捕房當領海基線為低潮線時,由基線各點按領海寬度的距離向與海岸大體走向垂直的方向平行外移,使領海的外部界限與基線完全平行。

領海的法律制度 ①無害通過。領海是沿岸國領土的一部分,屬於沿岸國的主權,但在一國領海內,外國船舶享有無害通過權。“通過”指為下列目的通過領海的航行:一是穿過領海但不進入內水或停靠內水以外的泊船處或港口設施。二是駛往或駛出內水或停靠這種泊船處或港口設施。通過應繼續不停和迅速進行。通過包括停船和下錨在內,但以通常航行所附帶發生或由於不可抗力或遇難所必要或為救助遇險或遭難人員、船舶或飛機的目的為限。無害通過權的條件:一是外國船舶通過領海必須是無害的。“無害”指不損害沿岸國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也不違反國際法規則。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損害沿岸國的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的行為包括:非法使用武力、進行軍事演習、蒐集沿岸國的防務情報、影響沿岸國安全的宣傳行為、在船上起落飛機、發射或降落軍事裝置、故意污染海洋、非法捕魚、進行研究或測量活動、干擾沿岸國通訊系統等等。二是外國船舶通過一國領海時,應當遵守沿岸國的有關法令,例如關於海關、財政、移民、衞生、航行安全、養護海洋生物資源、環保、科研與測量等事項的法律規章。中國政府發表的領海聲明中就明確規定:“任何外國船舶在中國領海航行,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有關法令。”1958年《領海及毗連區公約》和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都沒有規定軍艦不享有無害通過權,但許多國家對軍艦在領海通過,作出一定*性的規定,如*每次通過的艦隻或噸位,或要求事先通知,或經事先許可。中國政府的領海聲明和1992年《領海及毗連區法》都指出,一切外國飛機和軍用船舶,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許可,不得進入中國的領海和領海上空。

②司法管轄。根據國家的屬地優越權,各國對在本國領海內發生的一切犯罪行為,包括髮生在外國船舶上的犯罪行為,有權行使司法管轄。但在實踐中,對領海內外國商船上的犯罪行為是否行使刑事管轄權,各國大都從罪行是否涉及本國的安全和利益考慮。對駛離內水後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沿海國得行使較為充分的刑事管轄權。沿海國對僅僅通過其領海的外國船舶上的民事案件,通常採取不干涉態度。

領空 territorial airspace

隸屬於國家主權的國家的領陸和領水的上空。

20世紀以前,關於國家對領陸和領水的上空是否擁有完全的主權,曾有以下4種不同的主張:

①認為整個空間是自由的和不可佔有的,國家對其國土的上空不擁有主權。②認為離地面一定高度以下的空間為領空,其上為公共空間,公空和公海一樣是完全自由的,不屬於任何國家。③承認國家對領空的主權,但以允許外國飛機無害通過(見領海)為條件。④認為國家對領陸和領水的上空,即空氣空間,具有完全的主權。

中日領海爭端

中日東海油氣田之爭起因於中日專屬經濟區界線的劃分之爭。按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規定,沿岸國可以從海岸基線開始計算,把200海里以內的海域作為自己的專屬經濟區。專屬經濟區內的所有資源歸沿岸國擁有。

中日兩國之間的東海海域很多海面的寬度不到400海里,為此,日本主張以兩國海岸基準線的中間線來確定專屬經濟區的界線,即所謂的“日中中間線”。由於日方提出的“中間線”主張沒有依據,中方一直沒有承認。而東海海底的地形和地貌結構決定了中日之間的專屬經濟區界線劃分應遵循“*架自然延伸”的原則。《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76條規定:“沿岸國的*架包括領海以外,依其陸地領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擴展到*邊外緣的海底區域的海牀和底土”,如不到200海里則擴展到200海里。按照這一定義確定的*架自然延伸原則,包含*所處的海牀在內,東海*架是一個廣闊而平緩的*架,向東延至沖繩海槽。這個*架原本就是中國*架的水下自然延伸部分,天然地屬於中國。

儘管中國方面一貫認為中日專屬經濟區的界線應該在沖繩海槽,但考慮到存在爭議,為維護兩國關係,中國方面一直沒在爭議海域進行資源開採活動。中國開採的油氣田全部在日本單方面提出的“日中中間線”中國一側。即使按照日本的説法,中國的“平湖”油氣田距離“日中中間線”有100多公里遠,連最近的“春曉”油氣田距離“中間線”也有5公里以上。應該説,中國開發這些油氣田同日本沒任何關係,因為連雙方有爭議的海域都沒涉及。

但是,日方認為“春曉”、“斷橋”兩個油氣田與“日中中間線”東側的油氣田屬同一礦脈,這兩個油氣田投產之後,中國就可以利用“吸管原理”將東側的石油天然氣吸走。所以日方強烈要求中方立即停止這兩個油氣田的採掘。在中方斷然拒絕這一無理要求後,日方於4月12日決定啟動向本國的石油開發企業發放試開採許可證的程序,允許日本企業在中國的專屬經濟區內開採石油天然氣,加劇了東海海域的緊張局勢。

參考文獻:環球時報、百度百科

曾母暗沙在水底下,怎麼能説是中國領土?

1935年中華*公佈礁巖名稱,提出擁有該領土主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於1983年亦公佈其為該國最南端之領土。

版圖包括一個國家的陸地、河流、湖泊、內海、領海以及它們的底牀、底土和上空(領空),是主權國管轄的國家全部疆域。

主礁曾母礁丘在北緯3度58分00秒,東經112度17分00秒,由礁核和礁翼兩部分組成。根據中國科學院南海海洋研究所實驗3號船1985—1986年調查最淺處水深為17.5米,形如紡錘,礁丘脊部呈北北西走向,面積2.12平方公里。

擴展資料

1935年,中國公佈名稱為曾姆灘。 1947年,中國公佈名稱為曾母暗沙。

1983年4月25日,中國地名委員會1983年4月25日發表公告,標準化名稱為曾母暗沙。

1983年5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軍編隊前往南沙巡邏,並於22日8時19分在曾母暗沙拋錨,宣示中國主權。

1994年,中國人民解放軍海軍再次在曾母暗沙宣示主權,並投下一塊主權碑。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曾母暗沙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