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能部门检查需要几个人陪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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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能部门检查需要几个人陪同吗

职能部门检查需要几个人陪同。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职能部门是指组织中对下属单位具有计划、组织、指挥权力的部门,职能部门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职能制(多线制),第二种是直线职能制。大多数企业的职能部门均属于第二种情况,如企业中的人力资源部、企业发展部、总经理办公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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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证一陪同工作制度来源

三证一陪同制度

三证一陪同制度

一、内部检查如何接待

检查时必须出示所有人员的身份证,工作证及介绍信(司机除外)。如果没有带身份证、工作证,支行员工应将检查人员安排到信公室或会议室,可以提供相关检查资料,但不得进入营业间和查库。如果证件齐全要求进行查库时,必须检查介绍信是否有行长或主管安全的副行长签字,有签字方可查库,否则不准查库。如果只有一人到单位检查,也必须出示“三证”,假如介绍信有领导签字,但检查人员只有一人也不能进行查库,但同该支行的行长或主管会

,原则上可以进行。以上检查支行必须按规定对检查人员的身份证、工作证、介绍信进行登记。同时将介绍信或(介绍信复印件)附在检查登记薄的背面,如果查库也可以附在查库登记薄的背面,登记薄要有检查领导或检查人员的签字。

二、省、市联社、、税务等外部人员检查怎样接待

检查时必须出示所有人员(包括司机)的身份证、工作证及介绍信,同时要有行领导或相关部门人员的陪同,并核对介绍信上所规定的人数及证件是否真实,如果有误要提出疑问,并向检查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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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或陪同人员进行寻问加以证实。如果证件有效方可进入营业间进行检查,但要求查库时,必须检查介绍信是否有行领导或主管安全领导的签字,没有将不准查库,但要做好解释工作,并做好登记,同时将介绍信或介绍信复印件附在登记薄背面,登记薄必须有检查领导和陪同人员的签字。

三、省、市联社、税务等单位无人陪同进行检查时怎样接待

如果遇到类似的检查,工作人员首先要求检查人员出示身份证、工作证、介绍信,同时电话寻问行领导或部门予以确认,在得到认可后,不能将检查人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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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营业间,而是热情的将检查人员安排到办公室或信公室,由支行行长、主管会计或信贷员为其提供检查资料,检查人员证件要进行登记,并要求检查领导签字,同时将介绍信或介绍信复印件附在登记薄背面,但不能进行查库。

四、夜间安全检查怎样接待

如果遇到本行或的夜间检查,首先工作人员不能打开大门,应先查验检查人员的身份证、工作证、介绍信(夜间检查介绍信必须有行长或主管安全工作的领导签字)方可有效,否则不予检查。外部检查除查验以上证件外,还必须有行领导或保卫人员的陪同。在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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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件时,如果大门无法看清外面的人员,工作人员应从对外的窗口进行查看和查验,不得先放入再查证件。夜间检查原则上不能进行查库,但有行领导和保卫人员在场并说明要求查库的原因后,方可进行查库。同时做好登记,将介绍信或介绍信复印件附在登记薄背面,并要求检查领导和陪同人员签字。

以上检查内容望大家认真执行,在针对检查时,必须热情周到,文明规范用语,不得消极或低制检查影响单位形象。

(二)、营业期间接待上级检查安全操作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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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全概述:上级或门进行安全检查是为了更好地督促基层员工遵章守制,合规操作,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堵塞漏洞,有效保障信用社员工人身和资金财产安全的一项重要手段。

2、风险提示:防止不法份子假冒上级领导或借对营业网点检查的名义,实施侵害犯罪。

3、岗位流程;

(会计)——听取来客意图,看有无陪同;(出纳)——查相关有效证件;(会计)——接待室接待检查人员;(会计)——逐个核对检查人员身份;(出纳)——逐个进行登记;(会计)——受理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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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出纳)——检查人员签字确认;

4、安全要求

1、接待上级管理部门或机关安全检查时,必须有本单位领导或保卫部门人员陪同,特别注意观察有无被挟持的迹象。

2、检查人员必须向营业人员出示介绍信,本人有效身份证、工作证。

3、对检查人员提供的身份证、工作证上的照片与本人逐个核对并登记。

4、由一人全程陪同检查人员对营业场所需要检查的部位进行检查并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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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检查人员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并落实整改。

6、接待其它职能部门检查,必须先有联社主管领导事先电话通知,并由联社相关部门人员陪同,只限于在接待室进行。

7、检查完毕后,检查人员在营业网点接待检查登记薄上签字。

(二)守库期间接待上级检查安全操作流程

1、安全概述:守库期间,上级行社或机关对金库进行安全检查,主要是检查守库人员安全防范意识、防护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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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况,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堵塞漏洞所采取的一项必要措施。

2、风险提示:一是警惕不法分子假冒上级领导或,借检查的名义实施侵害犯罪;二是防止不法分子武装胁迫上级有关人员而对金库实施抢劫。

3、岗位流程;

(守库人员)——接听电话通知;(副守库员)——观察监控或防盗门窥视孔;(副守库员)——倾听来意、看有无陪同;(主守库员)——电话查对相关领导;(副守库员)——核对检查人员证件并登记;(主守库员)——接受检查并陪同;(副守库员)——检查井人员签字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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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4、安全要求;

1、接待上级管理部门或机关检查时,必须有本单位领导或保卫部门人员陪同,并观察陪同人员的情形变化;

2、守库人员一人到接待室查验检查人员出示的介绍信、本人有效身份证、工作证等证件;

3、对检查人员提供的证件照片与本人核对无误并进行登记后,方可接受检查;

4、属安全检查的,只查岗不查库,业务检查查库的,管库人员必须2人以上到场。夜间不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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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检查完毕后,检查人员在接待来客检查登记簿上签字确认,对检查中提出的意见,及时报告,整改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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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银保监部门检查时需要什么陪同

总部保卫人员陪同。

门银监部门对业务库及守库例行安全检查时,应出示,并由总部保卫人员陪同,方可进行安全检查。银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组织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或工作证等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检查时必须出示所有人员的身份证,工作证及介绍信,司机除外,。如果没有带身份证,工作证,支行员工应将检查人员安排到信公室或会议室,可以提供相关检查资料,但不得进入营业间和查库。

行政机关在调查时不得少于几人

行政机关在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

1、行政职能也称职能,是指在社会中的职责与功能。是国家职能的具体执行和体现,行政职能的行使受立法机关的监督;反之,行政职能发挥的程度又制约和影响其他国家职能的实现程度。

2、行政职能也称职能,是指在社会中的职责与功能。其核心的价值在于回答“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的问题。也就是职权范围、职责深度、职权方式。

3、它既包括的行政职责,也包括的行政职能,是行政职责和行政职能的辩证统一。行政职能是国家职能的具体执行和体现,行政职能的行使受立法机关的监督;反之,行政职能发挥的程度又制约和影响其他国家职能的实现程度。 

4、行政职能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去考察,从职责的领域看,有职能、经济职能、文化职能、社会职能等;从职责所起作用的属性看,有保卫功能、扶持功能、管理功能、服务功能等。

5、从管理过程的角度看,管理的不同类型的公共事务又有管理功能的相似性,如决策性功能、执行性功能、控制性功能、辅助性功能等。在这里,我们主要从前两个角度加以考察,这样能够更好地理解扮演的社会角色。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几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所谓“不得少于二人”,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监督检查人员正好为“二人”;二是监督检查人员为“二人以上”。

对行政执法中现场检查人员的人数提出要求,在我国许多法律都有相关规定。如《行政处罚法》中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时,“人民不得少于二人”。

《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等等,《旅游法》对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实际到场进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进行了重申。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八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公安银保监部门检查时需由谁陪同

通过查询相关资料显示,银保监部门检查时需由总部保卫人员陪同门银监部门对业务库及守库例行安全检查时,应出示,并由总部保卫人员陪同,方可进行安全检查。

公安银保监部门检查时需要什么陪同

保卫人员。在银保监局等监管部门人检查的时候,必须持本单位安全保卫人员和派出所派出的人员进行工作,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或工作证等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药品监督部门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几人?

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药品抽样必须两名以上药品监督检查人员实施

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几人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 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保密。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举报人要求答复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处理举报事项的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接待3人只能几人陪同

法律分析:10人以内不超过3人陪同,超过10人不超过三分之一人陪同,所以5个人可以3个人陪同的。检查时必须出示所有人员的身份证,工作证及介绍信(司机除外)。如果没有带身份证、工作证,支行员工应将检查人员安排到信公室或会议室,可以提供相关检查资料,但不得进入营业间和查库。

法律依据:《中国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

第十条 纪检机关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下列违纪问题,予以受理:

(一)同级委员、纪委委员的违纪问题;

(二)属上级管理在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的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

(三)同级管理的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

(四)下一级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五)领导交办的反映其他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属下级管理的党员和党组织重大、典型的违纪问题,必要时也可以受理。

第十一条 纪检机关受理反映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后,应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初步核实。需初步核实的,应及时派人进行,必要时也可委托下级纪检机关办理。

第十二条 初步核实的任务是,了解所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否存在,为立案与否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初步核实可以采用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中(一)、(二)、(三)、(四)、(五)、(八)的方法收集证据。

第十四条 初步核实后,由参与核实的人员写出初步核实情况报告,纪检机关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反映问题失实的,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必要时还应向被反映人说明情况或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二)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建议有关党组织作出恰当处理;

(三)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应予立案。

第十五条 初步核实的时限为两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重大或复杂的问题,在延长期内仍不能初核完毕的,经批准后可再适当延长。

工商执法检查几个人才能执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7年第28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四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加强监督,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权限,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

第八条 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条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移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二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规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将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

第十三条 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权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机关。

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案件,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异地办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案件。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八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核发或者授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二十二条 需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无法协助的情况函告委托机关。

第二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于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办案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本记录。

第二十九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

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三十一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有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第三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四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扣留,下同)的,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 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查封、扣押手续。

第三十七条 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第三十九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被查封的物品,应当加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第四十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达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机关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责令当事人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履行。

第四十三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认为自己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三节 核 审

第四十六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辖区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审案件的类型和范围。

第四十七条 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

第四十八条 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第四十九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五十条 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建议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告知当事人;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销案;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一条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五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或者办案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前款规定的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行使权利。

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程序,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专项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四节 决 定

第五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第五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范围,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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