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和专用的图片

来源:趣味经验馆 2.99W

普通,是将除商业零售以外的一般纳税人纳入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和管理,也就是说一般纳税人可以使用同一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普通等,俗称“一机多票”。

普通和专用的图片

和普通,一起来看看吧。

方法

普通是可以开给所有的企业和个人。

专用的进项税额可以用来抵扣,它主要是针对由国家税务局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其他小规模的企业可以收,但是不能用来抵扣。如果你是一般纳税人,每月收到专用,得在月底拿到国税局去认证,下月初申报时拿去抵扣,比如,

普通不可以进行税抵扣。

两者区别如下: 1、两者内容不同 专用除采购单位、销售单位、货物或服务名称、数量和计量单位、单价和价格、单位、收款人、日期和其他普通的内容一样外, 专用还包括纳税人税务登记号, 不包括金额、适用税

专用一般是开给一般纳税人的。

一般纳税人即可以开具专用,也可以开具普通。小规模纳税人只能开具普通。 如果开票方是一般纳税人,无论开具什么,都是没有太大区别的。都是要根据开票金额计算销项税的。主要是看购买方索取什么样的了。如果购买方是

专用可供一般纳税人进项税抵扣。

专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 第一联:记账联,是销货方联,是销货方的记账凭证,即是销货方作为销售货物的原始凭证,在票面上的“税额”指的是“销项税额”,“金额”指的是销售货物的“不含税金额价

扩展阅读,以下内容您可能还感兴趣。

*专用*和*普通*有什么区别

两者区别如下:

1、两者内容不同

*专用*除采购单位、销售单位、货物或服务名称、数量和计量单位、单价和价格、*单位、收款人、*日期和其他普通*的内容一样外, *专用*还包括纳税人税务登记号, 不包括*金额、适用税率、*金额。

2、两者主体不同

*专用*一般只能由一般*纳税人购买和使用, 小规模纳税人需要使用, 只有经当地税务机关代表, 普通*才能从事业务活动和税务登记的各种纳税人购买和使用, 纳税人未登记纳税, 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使用普通*购买。

3、两者的征收规定不同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专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 其他*由省、自治区、国家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 不得按照*规定的规定印制地方税务局。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普通*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专用*

*专用*和普通*的区别

*专用*和普通*的区别就是

如果你是一般纳税人

1,你收到的**经过认证可以抵税

而普通*不能抵扣

2,你对一般纳税人企业开具** 对小规模纳税人

开具普通*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和普通*有什么区别

直观的外在区别

最浅显、最容易被发现的差异,就是两者的外在大有不同。首先两者票面都包括:票头、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银行开户账号、计量单位等项目,但是专用*比普通*要多出购销双方的税号、地址、电话、银行账户和税额等内容。其次两者的联次也是不同的,一般来说专用*为三联,而普通*为两联。

申领的纳税人不同

一般情况下,专用*只能由*一般纳税人领购并且使用。当然,小规模纳税人遇到特殊情况也可以使用。相对于专用*,普通*的使用*则比较宽松,可以用于所有纳税人的所有经营活动,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等都可以适用。

两者作用不同

虽然专用*和普通*都可以作为购销双方业务往来的凭证,但是专用*还可以作为扣除*的凭证。而普通*除了按法定税率作抵扣外,其他的一律不予作抵扣来使用。并且两者反应的价格也不尽相同。普通*反映的价格是含税价,税款与价格是合在一起的。而专用*反映的是不含税价,税款与价格是分开的。

印刷*的机关有*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专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按照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

以上就是两者最显著的区别。其实大体上来讲,*普通*和*专用*最明显的区别,就是税款的抵扣和用户的不同。

*专用*是什么样的?有图片吗?

*专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

第一联:记账联,是销货方*联,是销货方的记账凭证,即是销货方作为销售货物的原始凭证,在票面上的“税额”指的是“销项税额”,“金额”指的是销售货物的“不含税金额价格”*三联是具有复写功能的,一次开具,三联的内容一致第一联是记账联(销货方用来记账);

第二联是抵扣联(购货方用来扣税);

第三联是*联(购货方用来记账)。

扩展资料

《丢失专用已报税证明单》申请开具流程

(一)申请。纳税人携带上述资料到办税服务厅申报征收岗申请开具丢失专用已抄报税证明单。

(二)受理审核。办税服务厅申报征收岗受理审核纳税人提交的资料。符合条件的,当场受理办理。纳税人提交纸质资料不全或者填写内容不符合的,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

(三)开具。纳税人提供资料符合条件的,办税服务厅申报征收岗即时开具丢失专用已抄报税证明单。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专用*

**和普通*的区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专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该司法解释就是关于*专用*与普通*在司法领域用作证据的相关规定,二者区别在于取得*的纳税人是否可以依法抵扣购货进项税额,对于*专用*来说,买方可以凭抵扣联,依法申报认证抵扣进项税额,而对普通*而言,买方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从司法实务来看,这两种*的证据效力在应用中明显不同,*专用*仅是付款的记账凭证,是买受人付款的依据,但不是付款的凭证,*专用*开具只表明买卖双方商品成交,即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清货款,也不能证明出卖人的物已经交付,除非买受人自己认可。而普通*的证据作用却正好相反,买受人可以以普通*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但这里存在一个前提是必须根据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作为付款凭证的才可以起到证明作用,除非另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根据该条文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买卖双方的交易如果需要开具*专用*的,该*基本上没有作用,实务中如果买方已经用该*抵扣了进项税额的,卖方可以结合其它证据印证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卖方开具了*专用*给买方,也不代表卖方已经交货了,卖方交货时必须另外要求买方签收相应的交货凭证;买方收到*专门*的,也不代表买方已经付款了,买方付款时必须要求卖方开具收款凭证或保留转账凭证。

而对于普通的*呢,如果买方没有付款的,千万不提前开*给买方,因为普通*按上面的司法解释规定,如果买方持有卖方开具的普通*,并且合同约定或原来已有交易习惯的,买方持有*就表明买方已经付款。如果确实需要先开具的,卖方在开具时也应当让买方另写一份情况说明或类似书面说明,用以表明该普通*已开具,但款未付,否则一旦开具即表示买方已经付款,卖方会吃大亏。为了更好的说明相关法律条文的意思,现在小编分享两则涉及该法律条文的实务案例,以供大家阅读参考。

实务判例一

原告林某银向法院诉称,周某军从2011开始向林某银处采购弯角、周转箱边条等塑料制品,林某银按时送货周某军,但是周某军从2012年开始拖欠货款,累计拖欠人民币2万元。林某银多次向周某军催收,但周某军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货款支付义务。

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某军支付林某银货款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周某军承担。

被告周某军答辩称,林某银与周某军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林某银起诉主体不合格,且单凭**作为依据,无法证明周某军与林某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周某军的证据不足,请求驳回林某银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卖人仅以*专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该案中,林某银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仅提供了**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了涉案标的物,现周某军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法院对林某银的主张不予采纳,林某银要求周某军支付货款2万元,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判例二

原告陈某明诉称:2013年3月陈某明应江南公司的要求组装两台电脑,双方约定电脑的价款总计为人民币11324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2013年3月8日,陈某明按照江南公司的配置要求将两台组装电脑交付给江南公司,江南公司总经理刘某接受了电脑。陈某明于当日下午请某有限公司代为开具了*并交付给江南公司。庭审中,陈某明表示江南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一直拖欠未支付货款,并由其总经理刘小详在陈某明作为送货单使用的收款收据背面签字确认了挂欠11324元。

江南公司庭审中表示,陈某明开具了*并交给江南公司就证明江南公司已支付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另,双方当事人曾因本案货款催讨问题产生纠纷于2014年4月份报警前往某派出所处理。陈某明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江南公司向陈某明支付货款11324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明、江南公司均对本案买卖合同关系表示认可,因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陈某明履行了交付电脑的义务,江南公司应履行其付款义务。江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是否作为付款凭证存在约定或双方存在这种交易习惯,且无证据证明已向陈某明支付货款,其仅以陈某明已向其开具并交付*为由主张已履行付款义务,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陈某明请求江南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1324元,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江南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明支付货款11324元。

律师点评

对于案例一中的*专用*,其仅是付款的记账凭证,既不能证明出卖人已经交付标的物,也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款。因此,原告在仅有*专用*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明显不能得到支持。

对于案例二中的普通*,有合同约定或当事人之间有交易习惯存在的前提下才可以作为买方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实务中为了避免争议,最好不要先出具*,必须付款后再出具,如果确实需要先出具的,也就在当单独的让买方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以表明先开具*,款未付的内容。否则一旦碰到像本案案例二中无诚信的买方时,即使在*背面标注了欠挂未付款的,买方仍然扯皮耍赖,经过诉讼才能要回货款,无疑对卖方不利。

热门标签